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琪,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由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菜市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开区朝阳西大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实际数额鉴定后确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确认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为7366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9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沿张家口桥西区新华街行驶至新华街派出所附近时,软绳拖拽车辆,拖拽软绳绊倒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13070302017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员无相关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5700.74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51931.6元元(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63元,以上合计73665.34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无责任,李某负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以确认是否是城镇居民,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9万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9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G×××××号小轿车用软拖绳牵引着邢建伟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桥西区新华街行驶至新华街派出所附近时,软拖绳将行人原告刘某某绊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3070302017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急诊,当日住院。主要诊断:左膝外伤;其他诊断:1、左膝髌骨骨折;2、左膝髌下脂肪垫及髌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退行××变;4、左膝多发骨软骨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根部撕裂;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7、左膝腘肌腱、髌内外侧支持带撕裂;8、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9、左膝关节积液、关节脂血症。2017年7月31日原告出院。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60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琪,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进行赔偿。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城镇居民身份,由于原告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城镇户口本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00.74元,被告李某垫付的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879元,因原告认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分别理赔;2、营养费18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60天×30元/天);3、护理费7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支持(6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9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931.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931.6元(30548元/年×17年×10%),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263元,因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73665.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700.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26元、残疾赔偿金51931.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252.6元。理赔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79元。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以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9.74元、鉴定检查费22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700.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26元、残疾赔偿金51931.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9.74元、鉴定检查费2263元。两项共计73665.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