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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风格与成安华康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风格,男,汉族,1947年10月12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华康医院。法定代表人:崔风江。地址: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梅,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成安华康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刘风格诉被告成安华康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慧明,被告成安华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一套价值100000元的富士牌CR设备(包括一台扫描仪、两台电脑、四块AP板、一台S×××××激光相机)一台价值6万元的万东牌(型号52-8C)X光机设备(包括一张照相床、一张透视床、高压发生器、操作台、胸片架���、电源箱)及一张手术床返还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为一家新成立的医院,由于缺少检测设备,于2016年3月向原告租赁一套富士牌CR设备、一套万东牌(型号52-8C)X光机设备及手术床,后原告将上述设备安装在被告成安华康医院后,因租金数额等原因产生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被告拒绝原告取回上述医疗设备及设施。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成安华康医院辩称,成安华康医院是2017年初成立的,2016年3月成安华康医院还未成立,原告诉其租赁原告设备一事无中生有,原告所诉机器设备是被告购买的二手机器,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刘���格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3月5日和2016年3月15日收据两张和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风格向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价值100000元的富士牌CR设备和一台价值6万元的万东牌X光机设备并安装到成安华康医院。3、照片19张、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成安华康医院对上述设备使用并收益。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设备款150000元。处方一份、X光片一张,用以证明成安华康医院已经使用该设备。5、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票据上的设备不是其医院的设备。对于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其单方开具的,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设备是原告的。对证据5有异议,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医院的设备是原告的。被告提交了成安华康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在2017年1月16日成立。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合法经营的时间应当以成安县卫生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设备的收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设备款的事实,该证据未能证明刘风格向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依法不��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19张、光盘一张、证明华康医院有CR设备和X光机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邯郸皓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受理后,2017年1月8日,刘风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成安华康医院一套富士牌CR设备(包括一台扫描仪、两台电脑、四块AP板、一台S×××××激光相机)一台价值6万元的万东牌(型号52-8C)X光机设备(包括一张照相床、一张透视床、高压发生器、操作台、胸片架子、电源箱),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做出(2017)冀0424民初147号民事裁定书,并交由本院执行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综上,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成安县华康医院目��有富士牌CR设备一套(包括一台扫描仪、两台电脑、四块AP板、一台S×××××激光相机)一台万东牌(型号52-8C)X光机设备(包括一张照相床、一张透视床、高压发生器、操作台、胸片架子、电源箱)。成安华康医院正式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风格起诉主张在2016年3月与被告成安华康医院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查明的事实是成安华康医院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在2016年3月被告成安华康医院作为合法诉讼主体尚不存在。对于原告刘风格提出被告成安华康医院的合法经营时间应以成安县卫生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但其并未提交关于该执业许可证上载明时间在2016年3月之前的证据,也未提交关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的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又主张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因为租金数额原因产生纠纷,被告拒绝原告取回设备,而产生不当得利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因为,按照原告代理人所说本案应当是预期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的预期目的就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这也同样要求被告成安华康医院2016年3月份已经合法存在,原告刘风格才可以与被告成安华康医院洽谈租赁事宜,进而才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另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医院的设备为原告所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风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刘风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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