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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郭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马丽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退房款4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日前付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写有承诺书为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2、赵铁锁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一份;3、原告女儿刘静与他人签订的车库租赁协议一份;4、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5、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马丽亚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2、房屋销售合同一份;3、视频资料两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在吴桥县看守所对赵风江(别名赵铁锁)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刘某某将其吴桥县百祥园小区6号楼3单元802室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19.2平方米,包括储藏间6-3-21,独立车库一间及房屋装修中附带所有物品)出售给被告马丽亚,房屋售价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部分房款,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2日前付清。2015年3月2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并多支付了5000元,共支付给原告47000元,原告当天出具了收条。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马丽亚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交付给原告部分房款,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200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丽亚是否偿还了原告42000元房款,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供了2015年3月26日原告刘某某书写的收条,该收条显示原告收款金额为47000元,原告主张该收条并非为被告出具,而是为案外人赵风江(别名赵铁锁)出具,而且该收条金额与被告承诺书载明的42000元不符,且按照常理来讲被告在偿还欠款后应将承诺书收回,而承诺书一直在原告手中,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赵风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赵风江并未认可2015年3月26日刘某某书写的收条是为赵风江出具,而且被告为佐证其已经偿还了全部房款,又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视频资料,该两份视频资料显示原告认可了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00元房款的事实,并且认可了多收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是否是其本人声音不能确定,但又不申请做声音鉴定,故视为原告认可系其本人声音。原告提交的其女儿刘静与他人签订的车库租赁协议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风江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房款。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房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赵风江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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