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风兰诉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风兰
宋海永
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付卫平

原告刘风兰,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海永,博远驾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风兰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吉某批发市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宣化吉某批发市场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永、居江川,被告宣化吉某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第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宣化吉某批发市场经营商品销售等活动,应当对其销售的物品及经营场所内的设施保证安全。刘风兰在进入宣化吉某批发市场购物时,因走在该商场入口铺放的纸板上时滑倒受伤,应当由该商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刘风兰对其摔倒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对事故承担85%的责任,刘风兰承担15%的责任。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是承保该商场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刘风兰的损失。关于损失总额,1、医疗费部分,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共垫付医疗费3274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风兰住院222天,其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0元;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应当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1人),刘风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刘风兰月工资1800元,依据鉴定鉴定意见其医疗终结期8个月,误工费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刘风兰58周岁,依据鉴定意见刘风兰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48282元(24141×20×10%)。7、交通费,刘风兰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考虑其受伤看病、鉴定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刘风兰主张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刘风兰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为3000元;9、鉴定检查费,刘风兰主张2900元,但其提供的实际票据为2600元,超出的3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应当为2600元;10、后续治疗费,刘风兰主张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32889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应承担112955.65元,刘风兰承担19933.35元,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已给刘风兰垫付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35747元,宣化吉某批发市场还应承担77208.65元。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宣化吉某批发市场仍应给付刘风兰27208.65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7208.65元,除已给付的35747元外,仍应赔偿27208.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刘风兰负担192元,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宣化吉某批发市场经营商品销售等活动,应当对其销售的物品及经营场所内的设施保证安全。刘风兰在进入宣化吉某批发市场购物时,因走在该商场入口铺放的纸板上时滑倒受伤,应当由该商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刘风兰对其摔倒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对事故承担85%的责任,刘风兰承担15%的责任。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是承保该商场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刘风兰的损失。关于损失总额,1、医疗费部分,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共垫付医疗费32747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风兰住院222天,其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0元;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应当为27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1人),刘风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刘风兰月工资1800元,依据鉴定鉴定意见其医疗终结期8个月,误工费为14400元。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刘风兰58周岁,依据鉴定意见刘风兰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48282元(24141×20×10%)。7、交通费,刘风兰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考虑其受伤看病、鉴定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刘风兰主张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刘风兰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为3000元;9、鉴定检查费,刘风兰主张2900元,但其提供的实际票据为2600元,超出的3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应当为2600元;10、后续治疗费,刘风兰主张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132889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应承担112955.65元,刘风兰承担19933.35元,宣化吉某批发市场已给刘风兰垫付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35747元,宣化吉某批发市场还应承担77208.65元。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宣化吉某批发市场仍应给付刘风兰27208.65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7208.65元,除已给付的35747元外,仍应赔偿27208.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刘风兰负担192元,张家口市宣化吉某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7元。

审判长:逯遥

书记员:李娟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