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先,女,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现住山西省蔚县。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刘某兵,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刘红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女,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先、冯某某、刘某某、刘某兵、刘红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先、冯某某、刘某某、刘某兵、刘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先的儿子、冯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刘某兵、刘红某的父亲刘某甲驾驶冀GBXXX/冀GKB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63公里+950米处时追尾,致刘某甲死亡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冀GBXXX/冀GKB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要求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自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刘某先的儿子、冯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刘某兵、刘红某的父亲刘某甲(1968年出生)驾驶登记在河北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GBXXX/冀GKB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XXX/晋BT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至张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63公里+950米处时追尾,致刘某甲死亡、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03320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刘某甲死亡后,五原告支付高某某、刘某丙现场收尸、冷藏费、协助验尸、尸体整容等费用8100元。刘某甲生前与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乙扶养母亲(原告)刘某先。刘某甲于2013年8月9日购买位于蔚县的房屋,并在此房屋居住。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XXX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晋BTXXX挂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死亡鉴定书、蔚县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买房合同1份、完税证明1份、刘某甲道路货运运输资格证1份,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蔚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丙、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刘某丙当庭证言、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高速交警以被告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五原告因刘某甲死亡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晋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晋BXXX/晋BTXXX挂所投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五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6239元÷2)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刘某甲自2003年8月9日在蔚县购买房屋居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甲弟兄7人扶养的母亲刘某先1933年出生,五原告以其提交的蔚县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先的扶养费,但未提交刘某先在某村所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明,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先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8248元×5年÷7人)5891元;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刘某甲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5、收尸、冷藏、协助验尸、尸体整容等费用8100元。6、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运送刘某甲尸体,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0430.5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晋BXX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收尸、冷藏、协助验尸、尸体整容等费用共计430430.5元。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29129.15元。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先、冯某某、刘某某、刘某兵、刘红某因刘某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收尸、冷藏、协助验尸、尸体整容等费用共计239129元。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五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4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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