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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兴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466506元、公估费15611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82617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系冀A×××××号车主,原告和朋友聚餐时将车辆停放在栾城县新开街新源路附近时,因天降暴雨,车内进水,损失严重。原告当场通知被告,将事故原因和损失大概程度告知被告。因为当天下雨较大,被告迟迟未赶到现场查勘,导致车辆长期泡在雨水中,其也未履行约定的直升机空中救援服务。因原告车辆发动机和变速箱进水,腐蚀损失较为严重,经过被告前期定损,被告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无任何修复价值。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7150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对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予承担;2、单方公估费不予承担;3、施救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财险河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暴雨事故致损,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对其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十条记载:“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此外,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车辆发动机部分的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对于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河北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系被告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故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已依据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案评估标的冀A×××××推定全损,公估人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损失金额=车辆实际价值-车辆残值=571506-105000=466506元”,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46650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单方公估费。原告主张单方公估费所依据的单方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依法采信,故由此产生的单方公估费并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施救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被告公司进行了施救,故原告未产生施救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6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4665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元,减半收取计4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12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5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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