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系湖北咸宁梓山湖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系浙J679J8号轿车驾驶员。
被告潘某,系浙J679J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94394-7。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2-5号。
负责人赵义远,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某、潘某、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志、陈小平,被告邓某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镇江,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由贺胜往横沟方向行驶,在107国道1307KM+5M处时,与陈汉驾驶鄂L×××××号面包车载有雷轩、程璋、许贺彬、刘某、夏建华、陈昉、丁磊等人对向行驶,因被告邓某某超速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措施不当,轿车左前角与面包车左前角相撞,造成面包车上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邓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踝部撕脱性骨折并韧带拉伤。住院治疗13天(2013年05月28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9236.50元。其中原告刘某前期的相关损失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为(医疗费92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841.40元),合计11377.90元。已经本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刘某后期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77.50元(含法医鉴定费1800元)。2013年11月6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作出咸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后期医疗费4300元。原告刘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潘某系夫妻关系,浙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某,其将所有的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刘某的医疗费项目和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销鉴定申请。原告刘某事故发生前系湖北咸宁梓山湖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员工,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邓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邓某某、潘某系夫妻关系,浙J×××××号轿车系家庭自用车辆,故被告邓某某、潘某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某就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11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付的30462.06元,余额79537.94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按原告刘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夏建华、雷轩、程璋、陈汉、许贺彬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潘某还就其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邓某某、潘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付的405328.65元,余额94671.35元范围内按原告刘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夏建华、雷轩、程璋、陈汉、许贺彬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777.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835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扣除前期13天,后期误工天数为167天,参照原告刘某的月工资1500元计算167天为1500元/月÷30天×167天=8350元)。
4、护理费4983.69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扣除前期13天,后期护理天数为7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7天,即23624元/年÷365天×77天=4983.69元)。
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刘某的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6、后期治疗费43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7、法医鉴定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刘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期损失为21611.19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13733.69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4983.6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6077.50元(医疗费1777.50元、后期治疗费4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9537.94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4772.28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6077.50元及法医鉴定费1800元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8961.41元,合计16838.91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共同连带赔偿。由于被告潘某还就浙J×××××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减去前期已赔偿的405328.65元,余额为94671.35元。故被告邓某某、潘某应承担的16838.91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4671.35元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5680.28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11158.63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后期交通事故损失21611.1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452.56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连带赔偿11158.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邓某某、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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