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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辛桂兰、许某某、许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许某甲
许某甲
许某乙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系被告辛某某女儿。
被告许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许某乙。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辛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芳芳、被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某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三被告未经原告刘某某同意擅自更换原告的某某小区房屋门锁,强制居住,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辛某某户口在此房屋即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即以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停止侵害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也不认同,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修复原告所有的某某小区房屋门锁,并将修复后的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某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三被告未经原告刘某某同意擅自更换原告的某某小区房屋门锁,强制居住,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辛某某户口在此房屋即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即以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停止侵害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也不认同,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修复原告所有的某某小区房屋门锁,并将修复后的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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