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某、刘某与上诉人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上诉人鑫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智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刘某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金为624644元;改判交通费为1000元;不同意自行承担30%责任;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判令鑫泉公司赔偿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鑫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1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关系,刘某1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二、根据《劳务合同》约定,鑫泉公司提供的住宿条件有重大隐患,导致刘某1中毒的劣质煤是鑫泉公司提供的;三、2015年冬天开始,刘某1就开始在鑫泉公司打工,刘某1自身能够预见到煤烟中毒的可能性很低;四、仅仅依靠一个小小的电暖器无法过冬,必须电炉子取暖;五、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六、办理丧事误工费必然发生,应当支持。鑫泉公司辩称:一、刘某1已年满60周岁,其死亡与我公司无关;二、公司停产后刘某1只是留守人员,不再负责打更,晚上不属于工作时间;三、我公司为刘某1配备了电暖气,刘某1也明知煤不好烧,其自身有过错。鑫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某、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某1与鑫泉公司是劳务公司,刘某1的死亡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刘某1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刘某、刘某辩称:一、鑫泉公司为刘某1提供食宿,公司停产后也没有解雇刘某1,刘某1是在工作期间中毒身亡,鑫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1多年在鑫泉公司打工并居住在鑫泉公司,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刘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泉公司赔偿因工死亡赔偿金65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574元,鉴定费12800元,尸体解冻��穿衣费用3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鑫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9日,刘某、刘某的父亲刘某1与鑫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鑫泉公司聘用刘某1为单位临时工人,月工资1000元人民币,鑫泉公司负责提供免费食宿,工作职责是负责鑫泉公司厂内的值班守卫(24小时)及厂内卫生勤杂工作等。2017年2月28日凌晨,刘某1在鑫泉公司位于龚家村的厂房值班宿舍内因煤气中毒死亡。鑫泉公司厂区的人发现后,报警并拨打120,120到现场时,刘某1已经死亡。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初步排出他杀可能,经刘某、刘某要求做血液鉴定,并由法医部门进行了抽血化验。2017年3月4日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证明》,检查结果:尸表未见致命外伤,口头告知血液检验结果,血液中含一氧化碳,未做死因鉴定。当天鑫泉公��向顺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安监局人员勘察了现场,刘某、刘某向安监局申请对刘某1的死因进行鉴定,通过安监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1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刘某、刘某到一审法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一审庭审中,双方因赔偿问题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本案中,刘某1与鑫泉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泉公司聘用刘某1为临时工人,约定了工资、食宿、工作职责等事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某1与鑫泉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刘某1作为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刘某、刘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在鑫泉公司厂内的值班室内居住生活,鑫泉公司虽然提供了电暖气,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室内的温度,但众所周知,作为北方的2月份还是寒冬季节,因室内有炕、炉子(炕与炉子相连),刘某1点燃炉子烧炕,以利于夜间睡觉休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刘某1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经验应当预见或者应当知道夜间点燃炉子烧煤(煤坯块),很容易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然而忽视潜在的危险,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责任。鑫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虽然对刘某1进行了嘱咐,让其注意安全,但仍然是对刘某1的安全教育、管理不够,对刘某1的死亡应负相应责任。刘某、刘某与鑫泉公司庭审中均称是对方购买的煤坯,但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刘某、刘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刘某1在城镇实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刘某1在鑫泉公司处打工期间(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有较固定的收入,故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刘某因父死亡,一定程度上精神损害存在,其精神损失,鑫泉公司应予赔偿;刘某、刘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刘某、刘某请求赔偿的2017年3月17日因起诉交纳的诉讼费525元(撤诉),无理,不予支持。刘某、刘某请求的其他赔偿款项及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刘某、刘某因父亲(62岁)死亡的赔偿金591768元(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7年标准32876元/年×18年计算)、丧葬费28574元(按2017年标准)、鉴定费12800元、尸体解冻脱穿衣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6542元的70%,即445579.40元;二、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刘某、刘某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三、驳回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刘某、刘某负���2392元,由抚顺市鑫泉卫生洁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鑫泉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否妥当;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死亡年龄是否准确,即死亡赔偿金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过低;刘某、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刘某1与鑫泉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食宿条件是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在工作中中毒身亡,并无不当。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一节,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案情自由裁量范��,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鑫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无法变更。刘某1生于1955年9月26日,案涉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事发前已多年在鑫泉公司提供劳务并居住在该公司,故一审法院按照刘某1年满62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相应予以加判1年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节,系一审法院酌定范畴,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无法变更。关于刘某、刘某主张的误工费一节,一审法院以证据尚不充分为由未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刘某、刘某未举证新证据,本院对该节无法变更,刘某、刘某可在证据充分后就合理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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