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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冀某某、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向阳支行内退职工.
被告(申请执行人):冀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农民.
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617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冀某某、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林,被告冀某某,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刘某某名下的盛世凤凰城A6栋2单元202号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某某与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邯山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查封的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凤凰城A6栋2单元202号房产,事实上已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在2014年11月19日就以全额付款方式向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上述房产。当时签订了《盛世凤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随后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当时开发公司销售集中,增值税票供应不足,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备案。但这并不能影响该处房产的归属。原告不仅全额付清了房款,还支付了两年的物业费、装修押金等,并拿到了房屋钥匙。因此,该处房产事实上就是原告刘某某的。原告刘某某并非冀某某与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贵院执行案外人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冀某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异议起诉状不接受,不认可。二、原告刘某某在协同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达到其非法目的。三、邯山区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冀0402执异51号,双方(刘某某和远实房地产)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另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缴纳房款情况,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某某的异议。
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房款已全部缴纳,另支付两年的物业费和装修押金并拿走了房屋的钥匙,该房早已交付原告刘某某,当时是因为发票涉及到税收问题一直未能开具,该房已交付原告,只是没有办理房产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盛世凤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交款的当天签订认购协议;3、收据复印件6份,证明已全部交清房款;4、2016年6月8日邯郸市远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5、2016年6月8日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房屋已交付和未到房管部门备案的原因;6、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的情况;7、(2016)冀04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知道涉案房产已被查封;8、(2015)邯山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提过执行异议;9、2015年12月14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10、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权属问题。
被告冀某某对第1-10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需要查票据的底账是查封前购买还是查封后购买,原告的证据都不予认可。
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10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冀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冀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6)冀04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3、(2015)邯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不是原告。
原告对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盛世凤凰城A6栋2单元202号房产(面积115.93平方米)以316164元卖给原告刘某某,但未到房管部门备案。后被告冀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800元。二、驳回原告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冀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5880元。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72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凤凰城A6栋2单元202号房产查封。2016年7月8日,刘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6)冀04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某某的异议。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款项收据。原告刘某某对诉称的主要事实均提供证据相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刘某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刘某某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冀某某虽然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弄虚作假,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2015年12月25日诉争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刘某某及时提出异议,原告刘某某并无过错,且在冀某某诉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刘某某的诉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邯郸市107国道东侧、金马路北侧盛世凤凰城A6栋2单元202号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邯郸市远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吕鑫
人民陪审员 白山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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