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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偿还2万元,现尚欠6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8万元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15天之内还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提出在还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8日至23日的利息736元(8万元×5.6%/365×15天×4倍)。因双方对到期之后的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至给付之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偿还的2万元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对该2万元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的6万元,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7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偿还2万元,现尚欠6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8万元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的15天之内还款,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提出在还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8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8日至23日的利息736元(8万元×5.6%/365×15天×4倍)。因双方对到期之后的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至给付之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偿还的2万元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对该2万元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的6万元,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7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770元。

审判长:刘海英

书记员:牛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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