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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女,现住高阳县,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
负责人:李士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河、王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7783.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T×××××大型普通客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王草庄村中道口处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783.66元,故诉请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大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认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7143.76元;2.误工费20376元(82636/365*90天);3.护理费2756.96元(33543/365*30天*);4.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6.鉴定费200元;7.营养费4700元(100*47天);8.财产损失61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676.72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T×××××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32.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032.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70603.76元(106676.72-36072.96),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60603.76元。被告李某某承包冀T×××××营运客车与被告衡运集团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为租赁关系并非挂靠,被告衡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676.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李某某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6032.9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0603.7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8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伟楠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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