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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
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鸡泽县双塔镇。
法定代表人李力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3月8日双塔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镇政府在西农场马路西的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2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90元,每年年底交付。
当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到1996年时,镇政府因要在原告的土地上建镇中,经和原告协商又将该马路西的50亩土地更换到马路东,每亩承包费仍为90元,并给原告在马路东的承包地上打机井一眼,配水泵一套,并于1996年10月24日签订了文字协议,协议上明确规定双方严格执行协议。
但自签订合同至今已长达19年,镇政府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该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1996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即将西农场马路东5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20年,并打井一眼,配水泵一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对于其诉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刘某某与鸡泽县双塔镇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鸡泽县双塔镇经济委员会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亦没有授权贾连美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符。
原告的合同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军寨村北马路东(西农场路东)并没有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告所诉要求履行协议,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这样的协议。
对于其辩称,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原告刘某某与鸡泽县双塔镇经济委员会签订《协议》后,鸡泽县双塔镇经济委员会自始未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已长达19年的时间,原告刘某某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却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然丧失胜诉权。
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鸡泽县双塔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原告刘某某与鸡泽县双塔镇经济委员会签订《协议》后,鸡泽县双塔镇经济委员会自始未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已长达19年的时间,原告刘某某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却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然丧失胜诉权。
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耿丹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李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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