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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庄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6,000元,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完全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庄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用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私房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日息为0.94‰。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庄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庄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14日,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日利率0.94‰,利息从放贷之日当天扣除,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庄某某指定的康艳超的账户,账号为62×××70。被告庄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时将自己名下证号为清私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26,350元汇入双方约定账户中,其余借款3,65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现被告已经付息至2018年3月14日,此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在起诉前两三个月时,曾向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庄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庄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贷款合同和银行转款记录等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庄某某提供贷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650元,实际转款126,35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26,35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原告在起诉前两三个月时向被告庄某某催要借款,至原告起诉,其一直未还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庄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自原告在起诉前两三个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庄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抵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庄某某就房产抵押,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6,35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庄某某和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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