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四被告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借款偿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由被告刘某某、刘开等、史英辉三人作为担保人。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却相互推托,拒不偿还。李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担保人还有刘开等、史英辉,应由三人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原告只要求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在借款发生的同时还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对此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3、此笔借款已由刘开等、史英辉各还款1万元,此笔借款还剩1万元。综上原告的具体借款应为1万元,且刘某某的保证期限已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刘某某与刘开等、史英辉为担保人,借条未写明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野北村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刘开等史英辉刘某某2015、1、23”。上述事实,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称史英辉、刘开等各还原告1万元,剩余借款为1万元。被告提交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史英辉将来李某某欠款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刘某某2016、9、3号”。原告承认收条是其所写,辩称是还的李某某的另外一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认定史英辉2016年9月3日所还借款为本案借款。被告称与原告另外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其提交了一份出借方为刘某某、借款人为吕进好、担保人为刘某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不认可另外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刘开等、史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撤回对刘开等、史英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担保人史英辉于2016年9月3日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为2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刘某某辩称应由其和其他担保人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其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某承担184元,李某某、刘某某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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