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腾交
张某某
刘某某
马学印(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某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李鹏,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R6396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冀B113L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刘英立、唐春波不同程度受伤、当事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113L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刘英立、唐春波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113L3号小型轿车司机李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刘英立、唐春波受伤,唐春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自愿表示放弃诉权,故被告刘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李某某、刘某某、刘英立按比例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342.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1740.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556.39元的70%计3889.47元,以上共计25232.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556.39元的30%计1666.9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R6396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冀B113L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刘英立、唐春波不同程度受伤、当事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113L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刘英立、唐春波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113L3号小型轿车司机李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刘英立、唐春波受伤,唐春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自愿表示放弃诉权,故被告刘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李某某、刘某某、刘英立按比例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342.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1740.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556.39元的70%计3889.47元,以上共计25232.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556.39元的30%计1666.9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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