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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德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顺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刘顺德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琳(周某某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刘顺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刘顺德损失67565.61元。诉讼过程中,刘顺德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刘顺德损失66011.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3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英安镇关门村七组村委会北侧时与路边行走的刘顺德相撞,造成刘顺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顺德到珲春市医院治疗31天,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回家修养。2017年9月7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德无责任。2017年12月26日,刘顺德向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顺德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右膝平台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刘顺德诉至本院要求周某某赔偿医疗费23550.99元(包括购买白蛋白费用1000元、门诊医疗费1993.04元、医疗费22557.95元)、残疾赔偿金27856.90元(26530.42元/年×5年×21%)、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50元,共计75867.29元,扣除周某某已垫付的9856元,要求周某某仅赔偿66011.29元。周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门诊医疗费1993.04元、医疗费22557.95元、护理费11309.40元、鉴定费1900元,拐杖费150元、周某某垫付985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购买白蛋白费用1000元,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赔偿2000元。刘顺德在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居住六年之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年标准赔偿。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刘顺德的医疗费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票据3张、收条、门诊收据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某某提供证人王新和、代洪章、薛德光、王文远、艾连香书面证言,证明刘顺德在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居住六年之久,对刘顺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刘顺德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顺德在不是长期在关门村居住,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由周某某打字,由上述证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顺德提供购买白蛋白票据,证明周某某应赔偿购买白蛋白费用1000元。周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是刘顺德在医院外购买的,未经过周某某同意。本院认为,购买白蛋白没有医生相关医嘱,也未经周某某的同意,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3时10分许,周某某驾驶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英安镇关门村七组村委会北侧时与路边行走的刘顺德相撞,造成刘顺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顺德到珲春市医院治疗3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993.04元、医疗费22557.95元、拐杖费150元。期间,由周某某垫付9856元。2017年9月29日刘顺德出院。2017年9月7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德无责任。2017年12月26日,刘顺德向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顺德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右膝平台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刘顺德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住院伙食补偿费计算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25.66元
原告刘顺德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胡秀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顺德与周某某之间诉讼争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刘顺德提供身份证、租赁合同、票据3张,证明其在吉林省珲春市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年标准计算。周某某辩称,刘顺德在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居住六年之久,其残疾赔偿金按吉林省农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年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顺德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多等级伤残,其附加赔偿系数确定为21%(20%+1%),刘顺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56.90元[26530.42元/年×5年×(2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刘顺德依据吉林天一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某某辩称,刘顺德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20元/日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刘顺德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刘顺德主张的上述两项标准高,本院酌定调整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以20元/日标准,支持60天,即1200元。综上,刘顺德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1993.04元、医疗费22557.95元、护理费11309.40元、残疾赔偿金27856.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拐杖费150元,共计68967.29元。扣除周某某已垫付9856元,计5911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刘顺德5911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收取1489元,退还给刘顺德259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刘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美淑

书记员:孙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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