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住所地秭归县,
第三人:乔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恩施州咸丰县,住秭归县,
原告刘顺利诉被告胡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乔卫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被告胡某某、第三人乔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资开厂协议,胡某某退还刘顺利出资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左右,刘顺利在网上看见胡某某转卖公司股份,通过与胡某某联系,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签订合资开厂协议,二人各出资100000元合伙经营鑫丰胶带厂。2018年7月5日、7月9日,刘顺利分两次共向胡某某支付70000元。协议签订一周后,第三人乔卫提出异议,称刘顺利、胡某某签订的合资开厂协议上清单中的物品都是第三人的,刘顺利才得知胡某某以其作价入股的固定资产与乔卫于2017年3月10日成立秭归秭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刘顺利与胡某某签订成立鑫丰胶带厂已不能正常运转,双方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胡某某辩称,1、与刘顺利合资开厂属实,但胡某某不是以固定资产作价100000元入股,而是将清单中的资产作价200000元,刘顺利出资100000元购买50%股份,工厂运行所需周转资金双方按持股比例另行出资,刘顺利到目前为止仅支付700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2、胡某某同意解除合资开厂协议,双方共同将工厂处理后所得价款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目前工厂库存的原材料及货物均是由胡某某垫付的资金,约31000元,这部分货物处理后应由胡某某所有;3、双方签订的合资开厂协议所附清单中的物品胡某某均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与他人没有任何产权问题。双方合伙无法继续是因为刘顺利不支付下余30000元,也不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刘顺利存在过错,而且由于工厂大门的钥匙一直由刘顺利拿着,导致工厂无法开工,流失了部分客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顺利承担。
乔卫称,第三人从未向刘顺利主张过合资开厂协议清单上的物品第三人享有产权,只是胡某某欠第三人债务,为及时实现对被告的债权,才与刘顺利协商要求刘顺利直接将应支付给胡某某的3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用于抵偿胡某某欠第三人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合资开厂协议》、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刘顺利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胡某某以《合资开厂协议》清单上的物品入股,与乔卫合伙开开办秭归秭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胡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称与乔卫已经没有继续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证实胡某某与乔卫合资成立公司,但是并不能证实乔卫对《合资开厂协议》清单上的物品享有所有权,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刘顺利与胡某某签订《合资开厂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胡某某)乙(刘顺利)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鑫丰胶带厂,总投资估价贰拾万元整,甲乙双方各出资壹拾万元整,各占投资总额50%,本厂固定投资以甲乙双方清点清单签字为准(附清单),其价值在总投资估价贰拾万元之内。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刘顺利支付胡某某50000元投资款,同年7月9日,刘顺利支付胡某某20000元投资款。双方于2018年7月6日至7月12日进行了生产。生产周转资金由胡某某垫资30000元,共生产封口胶带150箱。之后刘顺利以第三人乔卫主张《合资开厂协议》所附清单上的物品系第三人所有为由,拒绝继续支付被告下余30000元投资款,并要求退伙,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成讼。
另查明,刘顺利与胡某某合资开办的鑫丰胶带厂目前尚拖欠电费及物业服务费2100元。双方的合伙未办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刘顺利要求退伙,胡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刘顺利退伙,但是要求共同将合伙经营的鑫丰胶带厂处理后按出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胡某某长期经营该厂,在与刘顺利签订合伙协议后,仅仅生产不到一周时间,且出资款并未全部到位,刘顺利在诉讼请求中也并未要求分割收益,在刘顺利退伙后,再由胡某某处理鑫丰胶带厂较为适宜。对于双方的结算,双方均未提出分割盈利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盈利,本院认定双方合伙期间没有盈利。对于合伙期间的亏损,双方一致同意有电费及三个月的物业费损失2100元,双方各负担105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合伙期间没有其他对外债务。对刘顺利主张胡某某退换70000元投资款的请求,扣除刘顺利应当负担的债务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合伙财产及双方经营期间生产的成品及剩余原材料均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因刘顺利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工厂停工,造成胡某某损失了几个客户,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当庭释明提起反诉的法律权利,胡某某表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刘顺利与胡某某的合伙关系;
胡某某退还刘顺利68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胡某某负担600元,刘顺利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 贺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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