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顺利
付聪
朱某和
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徐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曾鼎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顺利。
委托代理人:付聪。
被告:朱某和。
被告:付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黄浦大街27号15-16楼。
负责人:唐钧,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国兵,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刘顺利诉被告朱某和、付某某、徐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下称财保湖北营业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聪、被告财保湖北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曾鼎及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威、朱某和、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因交通拥堵,杨新福驾鄂A×××××号车,原告刘顺利驾驶鄂A×××××号车,江平方驾驶鄂A×××××车依次停于沪渝高速公路快车道内,被告徐威驾驶的鄂A×××××号车避让不及,追尾撞上鄂A×××××车,后方驶来的朱某和驾驶的鄂A×××××号车避让不及,追尾撞上鄂A×××××号车,造成原告刘顺利驾驶的鄂A×××××号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威和朱某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辆损失6335.00元。原告已付维修费6635元。另查明,被告徐威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和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54.90元。
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赔款应预留其他车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应预留其他车辆损失。
被告朱某和、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中交通费过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徐威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
证据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情况。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四、车辆损失鉴定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五、车损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付鉴定费320.00元。
证据六、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付车辆维修费6335.00元。
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付施救费999.90元。
证据八、鄂A×××××号车、鄂A×××××号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投保情况。
本案各被告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9时许,因交通拥堵,杨新福驾鄂A×××××小客车、刘顺利驾驶鄂A×××××小车、江平方驾驶鄂A×××××车依次停于沪渝高速快车道内,被告徐威驾驶的鄂A×××××小车追尾撞上鄂A×××××车,后方由被告朱某和驾驶的鄂A×××××号车又追尾撞上鄂A×××××号车,造成五车连环碰撞,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威和朱某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新福、刘顺利、江平方无责。原告刘顺利车辆损失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33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0元,施救费999.90元。并向修理厂支付了修车费6335.00元。另查明,徐威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系被告朱某和向付某某借用,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5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利所有的鄂A×××××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得到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和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因本案事故有5车受损,上述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2000.00元中各赔付25%,即500.00元,分别预留四分之三给予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徐威、朱某和各承担50%,其中被告朱某和承担部分可从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朱某和承担。被告付某某系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鉴定费320.00元、车辆维修费6335.00元、施救费999.9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80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交强险赔款500.00元。
二、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交强险赔款500.00元、商业险赔款3367.45元((8054.90元-320.00元-1000.00元)×50%)。
三、被告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款3527.45((8054.90元-1000.00元)×50%)。
四、被告朱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款160.00元(鉴定费320.00元×50%)。
五、驳回原告刘顺利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徐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分别由被告徐威、朱某和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利所有的鄂A×××××小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得到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和英大保险湖北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因本案事故有5车受损,上述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2000.00元中各赔付25%,即500.00元,分别预留四分之三给予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徐威、朱某和各承担50%,其中被告朱某和承担部分可从其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朱某和承担。被告付某某系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鉴定费320.00元、车辆维修费6335.00元、施救费999.9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805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交强险赔款500.00元。
二、被告英大保险湖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交强险赔款500.00元、商业险赔款3367.45元((8054.90元-320.00元-1000.00元)×50%)。
三、被告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款3527.45((8054.90元-1000.00元)×50%)。
四、被告朱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利支付赔款160.00元(鉴定费320.00元×50%)。
五、驳回原告刘顺利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徐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分别由被告徐威、朱某和各承担50.00元。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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