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智(系刘顺义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义,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城县。该村村支书。
上诉人刘顺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刘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顺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智、马海英、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原审第三人西刘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顺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案涉土地已于2003年秋季交还给了西刘庄村委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系从西刘庄村委会合法承包,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刘庄村委会答辩意见与刘顺义的上诉状一致。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顺义返还原告的6.78亩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编号为0702051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承包发包方耕地11.6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25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后阜城县人民政府向承包户主王某某核发第05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王某某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该证书载明:承包户主王某某,地址码头镇西刘村,承包土地面积11.63亩,其中包括小道边耕地2.5亩、李古地耕地2.35亩、小井耕地3.05亩、小王庄耕地1.8亩、金家窑耕地1.93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至2028年12月。其中本案案涉土地分别为小道边2.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水传、南至道、北至道,长80米,宽21米,面积为2.5亩)、李古地2.3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王福生、西至王连生、南至道、北至渠,长217.4米,宽7.23米,面积为2.35亩)、金家窑1.93亩耕地(四至为:东至王福永、西至王胜利、南至道、北至道,长156米,宽8.3米,面积为1.93亩)。以上三宗土地现由本案被告刘顺义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西刘庄村村委会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即取得了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可以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并受益,而被告耕种该土地,显属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刘顺义返还争议土地6.78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阜城县码头镇西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告将案涉土地6.78亩退回村委会,且原告未按土地承包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第三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采信第三人之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义于2017年9月23日前将位于西刘庄村小道边2.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刘水传、南至道、北至道)、李古地2.3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王福生、西至王连生、南至道、北至渠)、金家窑1.93亩耕地(四至为:东至王福永、西至王胜利、南至道、北至道)等共计6.78亩耕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顺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阜城县人民政府亦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证据中记载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地名、面积、四至等情况,上诉人也认可诉争土地记载在上述证据中,故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上诉人称诉争土地是从西刘庄村委会承包而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自愿交回了诉争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顺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顺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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