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郑秀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刘某,男,住涞源县。
原告李某某,女,住涞源县。
原告蔺某某,男,住涞源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涞源县。
被告马某某,男,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郑秀某、刘某、李某某、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2日,五原告以马某某系冀FXXXHY号车的所有权人及车辆保险投保人为由,申请追加马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蔺某某,原告刘某、郑秀某、刘某、李某某、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五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原告刘某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下中切牙Ⅲ度松动、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舌头皮裂伤;6、双眼钝挫伤;7、头皮血肿;8、右侧小腿腓肠肌损伤;9、右侧髋臼及耻骨上肢骨挫伤,闭孔外肌、大收肌损伤,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21351.27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金顺护理,王金顺系农村居民。原告郑秀某伤情经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4、右膝关节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枕部、右肩部、双膝部),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12654.56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彦红护理,刘彦红系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面部痉挛原因待查;3、右肱骨滑车骨软骨损伤,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3942.6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瑞春护理,张瑞春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3、右肺结核术后;4、糖尿病;5、高血压;6、冠心病心率不齐,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13061.8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德护理,刘德系农村居民。原告蔺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双膝部软组织挫伤;3、双小腿软组织挫伤;4、右肩袖损伤,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783.0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海洋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蔺某某经营涞源县银贵服务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FXXXHY号车的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系该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该车以被告马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五原告垫付医疗费55793.37元。
对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马某某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五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原告郑秀某的护理人员刘彦红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刘某护理人员王金顺的户口页、身份证、涞源县居安门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蔺某某的护理人员刘海洋的身份证、户口页、涞源县银贵服务部营业执照,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刘德的身份证,原告刘某的护理人员张瑞春的身份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被告张某某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保单2份,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张某某与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郑秀某、刘某、李某某、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某作为冀FXXXHY号车的行驶证车主,因其对事故车辆并未实际操控,且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冀FXXXHY号车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又因冀FXXXHY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某有逃逸行为,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是其提交的保单仅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标识以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声明中内容模糊,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综合本院依法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及五原告的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曾主张用肇事车辆载受伤的五原告去医院治疗,其本人也于当日前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就医,并于第二日主动前往涞源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不属于保单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刘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21351.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4天=3400元。
3、营养费:(1)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50元×34天=1700元;(2)出院后,原告虽主张100天的营养期,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营养费为17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金顺护理,原告庭审中虽主张王金顺与李冬旭经营涞源县居安门业,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仅根据其提交的涞源县居安门业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王金顺的户口页,王金顺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4天=1842元。
以上4项共计28293.27元。
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5周岁,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原告对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考我国的退休年龄及农村享受养老保险的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郑秀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2654.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秀某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4天=3400元。
3、营养费:(1)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50元×34天=1700元;(2)出院后,原告虽主张60天的营养期,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秀某的营养费为17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彦红护理,刘彦红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4天=1842元。
以上4项共计19596.56元。
对于原告郑秀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3周岁,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原告对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考我国的退休年龄及农村享受养老保险的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3942.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8天=1800元。
3、营养费:(1)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50元×18天=900元;(2)出院后,原告虽主张60天的营养期,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秀某的营养费为900元。
4、误工费:(1)住院期间,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农村居民,应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8天=972元。(2)原告主张出院后100天的误工时间,但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及相关医嘱,并结合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出院情况,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为972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瑞春护理,张瑞春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8天=972元。
以上5项共计8586.61元。
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3061.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3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2天=3200元。
3、营养费:(1)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50元×32天=1600元;(2)出院后,原告虽主张60天的营养期,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秀某的营养费为16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德护理,刘德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2天=1728元。
以上4项共计19589.86元。
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2周岁,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原告对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考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及农村享受养老保险的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蔺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478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8天=1800元。
3、营养费:(1)住院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50元×18天=900元;(2)出院后,原告虽主张50天的营养期,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蔺某某的营养费为9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蔺某某一直经营涞源县银贵服务部,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交的涞源县银贵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原告蔺某某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18天=1872元。(2)出院后,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休息,并结合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15天=1560元。综上,原告蔺某某的误工费共计3432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海洋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李海洋与其一同经营涞源县银贵服务部,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综合该服务部的类型及原告与李海洋的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符合常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8161元÷365天×18天=1872元。
以上5项共计12787.07元。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上述费用共计88853.37元。对该费用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每人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842元,赔偿原告郑秀某护理费1842元,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194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728元,赔偿原告蔺某某误工费和护理费合计53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451.27元,赔偿原告郑秀某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754.56元,赔偿原告刘某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42.6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861.86元,赔偿原告蔺某某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83.07元。五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为其垫付医疗费55793.37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原告在获得足额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55793.37元。
由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HY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8293.27元,赔偿原告郑秀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9596.56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586.6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9589.86元,赔偿原告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787.07元,上述共计88853.37元;
二、原告刘某、郑秀某、刘某、李某某、蔺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5793.3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郑秀某、刘某、李某某、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1020,由五原告承担53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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