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刘国华,系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国华、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国华因生产经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即通过湖北省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帐户账号为82×××07一次性转入50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华及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出纳胡熳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据,入账日期:2015年3月21日,交款单位:刘某某;收款方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3月21日,胡熳、刘国华”,该借据加盖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在借款条据背书约定月利率25‰。期间二被告于同年6月底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仅偿还原告3个月借款利息375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清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华作为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所在公司需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25‰,有其亲笔出具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证实,二被告在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已明显超出法定利率24%、但未超过36%,故二被告于2015年6月底已给付原告3个月的区间利息37500元,属偿还有效。现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还时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陈鄂
书记员代 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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