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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刘某某配偶)。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华(系董某某妹妹)。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487号判决,刘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黑05民终189号民事裁定,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对本案重审于2016年9月4日作出(2016)黑052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审法院未明确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房屋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也非依附借款合同而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已经约定诉争房屋尚在银行抵押,2018年期限届满后可办理过户登记,现在期限未满,上诉人正在偿还贷款,无违约现象。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并非为贷款合同的担保。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董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8月6日,在刘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债务届满后,双方签订了《商业门市房买卖合同》,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诉争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董某某要求上诉人刘某某继续履行原民间借贷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之间签订《商业门市房买卖合同》不是作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关担保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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