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北京市。被告:秦皇岛市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丽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霞,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约定退还原告购买的北戴河翠峰海景嘉园4号楼房款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北戴河翠峰海景嘉园4号楼。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68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了北戴河翠峰海景嘉园4号楼房,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虽然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同时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年之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所购4号楼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依据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秦皇岛市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房是事实,不能办证不是因为被告,是因为施工方不配合,已经申请执行了,但是施工方仍不配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下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翠峰海景嘉园小区4号楼房屋,房屋价款为598408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在原告提出退房时,被告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交付购房款5984080元,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被告与该小区房屋施工单位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给付和履行办证义务纠纷,相互提起诉讼,历时多年。该小区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档案初始登记。
原告刘某与被告秦皇岛市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提出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与该小区房屋施工单位存在纠纷,导致该小区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档案初始登记,所以该小区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如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的20%支付赔偿款,对被告不公平。考虑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8408元(5984080元×20%×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秦皇岛市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翠峰海景嘉园小区4号楼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将购房款5984080元退还原告;二、被告秦皇岛市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赔偿款5984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1元,减半收取7336元,由被告承担4892元,由原告承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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