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艺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17351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应当减除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牌号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施救情况及物价水平确定由被告承担32000元损失中的20000元,对于公估费5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冀B×××××牌号货车整车装载为47.62吨,超过核定载重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辩车辆损失公估的过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3510-100+20000+5200=19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86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艺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17351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应当减除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牌号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施救情况及物价水平确定由被告承担32000元损失中的20000元,对于公估费52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冀B×××××牌号货车整车装载为47.62吨,超过核定载重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辩车辆损失公估的过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73510-100+20000+5200=198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86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振祝
书记员:刘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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