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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某等与罗国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配偶。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长子。原告:孙小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长女。原告:孙小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二女。原告:孙文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次子。四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杜大坑行政村刘庄,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1********。系上述四原告母亲。原告:孙学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死者之父。原告:赵贵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中州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杜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宋河大道东侧、金日路南侧(电商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0GMPM08。法定代表人:王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舒、孙小雯、孙文康、孙学堂、赵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6时56分左右,罗国库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陈道班时,与自西向东往左转弯的由孙喜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喜同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国库、孙喜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国库辩称,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是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因此本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卫东辩称,1、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受害者孙喜同系农业户口,家住农村,并长年在自己村内经营超市,说明其居住和生活都是在农村。根据《最高法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29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案损失。虽然原告有在城市购房的合同,无论该合同真假,由于尚未交房,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更不能否认其在农村经营超市的事实;2、薛卫东不应当对罗国库的行为承担责任,薛卫东雇佣司机驾驶车辆时,被雇佣司机提供的是罗国兴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事故后才知道,罗国库是伪造罗国兴的相关证件,假冒罗国兴欺骗薛卫东。此交通事故也正是由于罗国库无证驾驶而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法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薛卫东不应当对罗国库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罗国库赔偿;3、安阳红太阳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红太阳运输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且收取有实际车主的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同时让薛卫东预交有续保押金,但其未尽管理义务,在明知事故车辆保险到期的情况下,没有续交保费并办理保险手续,此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原告的损失无法追责保险公司,所以应当由红太阳运输公司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红太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2、罗国库也不是被告红太阳公司雇佣的司机,与红太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起诉的损失过高,而且没有具体的赔偿清单,也不知道计算依据是什么,从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法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依法判决。被告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罗国库、安阳市红太阳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即使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应该在涉案车辆挂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超出挂车价值范围部分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薛卫东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8)七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七原告的主体资格。(2018)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国库、孙喜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受害人孙喜同的法医学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罗国库、薛卫东、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是合法纳税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受害人孙喜同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电费缴纳证明、交费通知,证明孙喜同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受害人孙喜同在城镇买房并居住,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罗国库、薛卫东、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其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予以赔偿。5、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受害人兄弟姐妹四人。被告罗国库、薛卫东、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卫东提供:给红太阳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续保押金、网联,证明2017年已经把续保押金缴纳过去的,但2018年未通知续保。原告和被告罗国库、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红太阳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挂靠单位未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红太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和被告薛卫东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驾驶员、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国库、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一份。原告和被告罗国库、薛卫东、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7日6时56分左右,被告罗国库驾驶被告薛卫东所有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陈道班时,与自西向东往左转弯的由孙喜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喜同死亡。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国库、孙喜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喜同生于1980年11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受害人有六个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分别为:长子孙某某,生于2006年9月7日;次子孙文康,生于2010年9月18日;长女孙小舒,生于2008年7月20日;次女孙小雯,生于2008年7月20日;父亲孙学堂,生于1956年5月28日;母亲赵贵芝,生于1955年2月27日;原告有姊妹四人。被告罗国库驾驶被告薛卫东所有的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P02**挂车挂靠在被告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薛卫东已经给受害人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舒、孙小雯、孙文康、孙学堂、赵贵芝诉被告罗国库、薛卫东、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被告罗国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被告薛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被告鹿邑县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舒、孙小雯、孙文康、孙学堂、赵贵芝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20=591157.2元;2.丧葬费25014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1.52×11+9211.52×6/4+9211.52×8/4=133567.04元,共计799738.24元。被告罗国库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七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9738.24元,由被告罗国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七原告344869.14元,两项合计454869.1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罗国库还需赔偿七原告434869.12元。被告薛卫东对434869.12元的赔偿款向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434869.12元的赔偿款也向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罗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舒、孙小雯、孙文康、孙学堂、赵贵芝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产生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34869.12元;(2018)被告薛卫东对434869.12元的赔偿款向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434869.12元的赔偿款也向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舒、孙小雯、孙文康、孙学堂、赵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罗国库、薛卫东、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革

书记员:安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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