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西林办护林街。
法定代表人:王丰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伊春市永丰黄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218.00元,减半收取计1110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高明月
书记员: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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