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靠松刘靠松
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公殿国
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靠松刘靠松,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子周,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殿国,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靠松与被告公殿国、郑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刘靠松撤回了对被告郑志强的起诉。
原告刘靠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周、被告公殿国的委托代理人路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靠松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刘靠松与被告公殿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殿国自愿将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户远乡长桥店村30号的房屋以人民币84万元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将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交于原告。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公殿国支付购房款78万元。
因本案原告是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户口,不符合该村购房身份条件,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且被告公殿国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和相关证件,原告多次与被告公殿国协商,被告一拖再拖。
2016年1月16日,被告郑志强以其煤场小区23-6号房屋以其的所有的房屋为权为公殿国提供担保,保证公殿国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原告购房款,但二人都未偿还任何款项。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殿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购房款78万元;2、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16万元;3、被告郑志强以其所有的煤场小区23-6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刘靠松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殿国辩称,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至今未占有涉案房屋,系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且所涉房屋现依然存在,对于合同无效,原告负有过错,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政策的通知》均明令禁止城镇户口人员到农村购买房屋。
本案原告不是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长桥店村村民,购买被告的农宅不符合我国政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靠松与被告公殿国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公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靠松购房款7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公殿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政策的通知》均明令禁止城镇户口人员到农村购买房屋。
本案原告不是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长桥店村村民,购买被告的农宅不符合我国政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靠松与被告公殿国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公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靠松购房款7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公殿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吕凤玲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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