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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郝金金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珏
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郝金金
周保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向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之夫。
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22号湖北澳新教育专修学院综合教学楼E区4楼412,组织机构代码:66676223-9。
法定代表人郝金金,董事长。
被告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22号湖北澳新教育专修学院综合教学楼E区4楼412,组织机构代码:58485284-7。
法定代表人张自生,董事长。
被告郝金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保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郝金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郝金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珏、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郝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依协议约定向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但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未组织上市,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应按约定支付刘某股东权益转让价款,因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刘某投资款,刘某同意。故应由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刘某投资款、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责任,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郝金金自愿为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郝金金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郝金金应当对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投资款475000元;
二、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投资期间利息157500元;
三、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分计算);
四、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索款差旅费损失984元;
五、被告郝金金对上列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8140元。由刘某负担1120元,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郝金金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依协议约定向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但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未组织上市,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应按约定支付刘某股东权益转让价款,因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退还刘某投资款,刘某同意。故应由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刘某投资款、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责任,湖北北斗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郝金金自愿为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郝金金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郝金金应当对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投资款475000元;
二、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投资期间利息157500元;
三、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分计算);
四、被告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索款差旅费损失984元;
五、被告郝金金对上列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8140元。由刘某负担1120元,武汉楚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郝金金负担7000元。

审判长:黄正全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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