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伯建
杨林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伯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策划总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祥银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交付所购房屋,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交房时间存有分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交房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房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延期交房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为825天,违约金应为825天(3126220.0001)元/天=25791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除住房外,还有对外开门的储藏间而非车库,该房屋前垒墙,虽然影响了原告使用,但系侵权行为,构不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由车库转为储藏间的差价,并要求赔偿一个车位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7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祥银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交付所购房屋,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交房时间存有分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交房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房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延期交房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为825天,违约金应为825天(3126220.0001)元/天=25791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除住房外,还有对外开门的储藏间而非车库,该房屋前垒墙,虽然影响了原告使用,但系侵权行为,构不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由车库转为储藏间的差价,并要求赔偿一个车位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是2014年8月6日,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57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69元。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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