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四庄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通城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建筑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隽水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水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四庄乡。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被上诉人隽水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发抵偿给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的房屋是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10号房屋,而不是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不当;被上诉人刘某发在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根本没有房屋,其抵偿给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的房屋实际上是上诉人刘某所有的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该房屋之前的旧门牌号是九宫路10号。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发将上诉人刘某所有的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时上诉人刘某应当知情不当,该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三、上诉人刘某的房屋是由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并重建的,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通城农商行辩称:刘某发与刘某是父女关系,刘落林是刘某发的兄弟。因刘落林和刘某发以信用社的名义骗取贷款,为取得从轻处罚,故刘某发同意以房抵款。现在刘落林和刘某发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判了,刘某发也获得了从轻处罚。除非撤销刑事判决,否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隽水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的答辩意见。另外,被上诉人刘某发与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与被上诉人隽水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并未起诉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认为本案漏列了当事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发辩称:欠信用社的贷款实际上是我弟弟刘落林所欠,我没有用一分钱。贷款时是因我弟弟刘落林要我签字我才签的字。以房抵款时我女儿刘某不知情,她在珠海。刘某是后来找建筑公司要房装修时才知道房子被抵押了。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刘某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按1:1.5的面积还建原告住房面积74.385平方米;三、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补偿原告装修款5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四、被告通城县隽水镇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一切合法手续并由被告承担一切办证的有关税费和水、电开户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刘某发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告刘某发与案外人葛飞雄、徐望新签订了《关于刘某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刘某发自愿以本人坐落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10号(原林业局宿舍)私房一套抵偿给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未作价),刘某发永不反悔。同月27日,被告刘某发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2012)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刘某发的该协议,并作为对被告刘某发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给被告刘某发,2013年7月21日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刘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6号、面积为49.5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6号,但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刘某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为位于通城县隽水镇九宫路10号,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了其权益。另外,该协议已经一审法院(2012)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处理,该判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给被告刘某发,2013年7月21日已经生效。原告作为被告刘某发的女儿,说不知道该抵偿的事实,有驳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关于刘某发以私房抵偿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了案外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以及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隽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刘某的房屋系由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并重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该两份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显示的建设地址是“隽水镇九宫路10号”,与上诉人刘某所有的位于“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了其“香港居民身份证”及通城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户籍迁往香港和身份证号码变更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刘某于2009年6月17日已迁居香港,对于其父刘某发将其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的情况不知情。对于该证据,因上诉人刘某迁居香港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其父亲在通城县所实施的行为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刘某之证明目的。三、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了其向“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城县地名委员会”请求确认其所有的位于“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门牌号码后变更为“隽水镇九宫路10号”的报告,拟证明其所有的位于“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门牌号码后变更为“隽水镇九宫路10号”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因“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城县地名委员会”均未能在二审期间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关于房屋的坐落,应当由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确认,而不是其他单位或组织,故对于上诉人刘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问题。因上诉人刘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起诉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隽水镇九宫路10号”的建设项目与其所有的位于“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诉人刘某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通城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其所有的位于“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门牌号码后变更为“隽水镇九宫路10号”的事实,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刘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某发与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涉及的房屋是“隽水镇九宫路10号”房屋,被上诉人隽水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项目地址也是“隽水镇九宫路10号”,与上诉人刘某所有的位于“隽水镇九宫路6号”房屋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上诉人刘某以其房屋相关权益向被上诉人通城农商行、被上诉人隽水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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