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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1993年9月20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鱼塘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50XU。
法定代表人:鲁友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6154853159。
负责人:陶旭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台乡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10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被告赵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双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及双台乡政府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211元;二、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16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我乘坐由项明金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项明金及其车上乘车人员我等6名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竹山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明金负次要责任。对此,我认为不妥,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判令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和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了58天。因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我要求三被告总共应赔偿我的损失为210435.45元(包括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发生的交通费300元;不包括双台乡政府结算的医疗费用58974.45元)。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致项明金和原告刘某及王高远、吴永富等6名乘客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属实;我对竹山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职务行为,此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可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应由我承担的部分由双台乡政府赔偿。
被告双台乡政府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为本案原告刘某结算了医疗费用计58974.45元(包括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的部分);赵某是我单位雇请驾驶鄂C×××××号轿车司机,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外,应由赵某和我单位承担责任的部分,均由我单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本案原告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对竹山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数额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可承担70%;原告的伤残等级需要重新鉴定,且其户籍是农村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过高,误工时间可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115天;对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16时40分,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双台乡政府所有的鄂C×××××号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方向往竹山县双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2国道竹山段57KM+4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项明金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项明金及其车上乘车人员刘某、王高远、吴永富等6名乘客受伤(另案处理)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竹山交警队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7)第11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项明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高远、吴永富及本案原告刘某等6名乘客无责任;因项明金不服,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经复核后,责令竹山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竹山交警队于2018年1月9日又重新作出竹公交认字(2018)第01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速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项明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高远、吴永富及本案原告刘某等6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经竹山县双台乡卫生院进行抢救,随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8天,而后又到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主要为:右额部开放性外伤皮肤缺失,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后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刘某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及髁间脊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并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并韧带断裂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右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及髁间脊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3、刘某右上眼睑、下颌部增殖性瘢痕需要整容治疗以改善面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4、刘某右股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后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并韧带断裂内固定术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刘某因车祸致伤右膝关节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和王高远、吴永富等6名乘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双台乡政府共结算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80733.18元(包括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计58974.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8974.45元;2、伤残赔偿金73352.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另包括其子王志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9年÷2人×10%=9574.20元);3、误工损失费13711.15元(43518元年÷365天×115天);4、护理费12377.84元(50199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计30000元;8、法医鉴定费3100元(不含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为刘某、项明金、吴永富、王高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包括重新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2315.6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4574.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4641.19元。此次交通事故致7位伤者医疗费项下共计248818.18元,7位伤者的伤残损失共计434629.88元,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计16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竹山交警队根据事发现场,对事故形成原因反复进行了综合分析,最终认定被告赵某因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速行驶,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项明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和王高远、吴永富等6名乘客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赵某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超速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危险系数增加,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赵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项明金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赵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此责任应由被告双台乡政府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抗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是女性,且面部受到创伤,应考虑后续整容问题,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根据受伤人数,应由被告双台乡政府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双台乡政府和项明金分担。对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伤残赔偿中承担的部分,其中包含有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单独计算,不应计入受害人的总损失后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因原告刘某对项明金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故本院对项明金应承担的部分予以冲减(为便于各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明白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具体赔偿明细单独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费用计173875.97元(已支付医疗费3800.95元);
二、被告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承担法医鉴定费2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由被告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人民政府负担470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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