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芳
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芳,司机。
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
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赵某芳、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尚丽,被告赵某芳,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方胡如刚及乘车人刘某、王哲、赫亚四人受伤,除不通过诉讼要求赔偿的赫亚外,因胡如刚、王哲、刘某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为胡如刚、王哲预留赔偿限额。根据双方损失情况,酌定为胡如刚、王哲分别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具体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养120天,共132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为132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12天及第一次住院后的一个月共42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572.30元,原告主张392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交通费550元;××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按二十年计算赔偿10%,为18204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157.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83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6526.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元36526.3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部分损失8831.3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649.39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6175.69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赵某芳按负次要责任的比例负担30%,即240元。因被告赵某芳的事故车挂靠于被告丰泰公司,挂靠人赵某芳与被挂靠人丰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6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6526.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649.39元;以上合计46175.69元。
二、被告赵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240元。
三、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芳、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方胡如刚及乘车人刘某、王哲、赫亚四人受伤,除不通过诉讼要求赔偿的赫亚外,因胡如刚、王哲、刘某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在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时应为胡如刚、王哲预留赔偿限额。根据双方损失情况,酌定为胡如刚、王哲分别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2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具体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酌定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养120天,共132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为132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护理期限酌定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12天及第一次住院后的一个月共42天,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1572.30元,原告主张392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交通费550元;××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按二十年计算赔偿10%,为18204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157.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583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6526.3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元36526.3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部分损失8831.30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649.39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6175.69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赵某芳按负次要责任的比例负担30%,即240元。因被告赵某芳的事故车挂靠于被告丰泰公司,挂靠人赵某芳与被挂靠人丰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60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6526.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649.39元;以上合计46175.69元。
二、被告赵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损失240元。
三、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芳、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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