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靳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同时即扣除利息的,已扣除的利息不计入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诉讼保全费14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同时即扣除利息的,已扣除的利息不计入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诉讼保全费14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
审判长:庞颜玲
审判员:孙庆培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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