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系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建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发现本案较为复杂,故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木、袁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产业花园××储藏室××及力帆牌鄂D×××××面包车为共同共有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同居期间购买的位于石首市产业花园的储藏室一间属于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以双方系表兄妹关系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石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7年6月6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石首市××山街道产业花园面积25.04平方米的储藏室一间。因原、被告协商分割财产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经同居;
3.购房合同和收据,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房屋;
4.车辆登记信息、发票及其他车辆相关材料等(被原告撤回);
5.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原告财产由被告支配;
6.保险发票、退保单,证明原告保费由被告退保并领取;
7.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证明被告用了原告的钱;
8.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从产业花园储藏室赶出来;
9.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制作的(2017)鄂1081民初25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被确认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次庭审后,本庭得知原告曾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为避免重复诉讼,故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
1.2017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后就同居期间财产进行过诉讼;
2.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2日制作的(2017)鄂108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过处理,但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
3.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制作的(2017)鄂10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7)鄂1081民初1099号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6日经本院(2017)鄂108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婚姻无效。2017年8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个人财产179695.82元,本院(2017)鄂108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9927元,原告享有4800元债权。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10民终14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以上判决。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与石首市江南名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业花园新村储藏室出售协议》,购买了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城××产业花园××储藏室(面积25.04平方米)一间,并支付了价款72316元。该储藏室未办理产权登记。2017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中,原、被告均未对该储藏室提出诉求。
本院认为,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婚姻经宣告无效,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依法分割,但本案诉争的储藏室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宜作权属判定。又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付款收据,未提供其出资的依据,同时考虑该储藏室仅为一间且只有25.04平方米的实际情况,因此也不宜作使用权划分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宏
审判员 聂国富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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