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刘某甲,男,住址同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三海,男,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父亲。
原告李田,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刘改莲,女,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委托代理人樊永红,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张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先,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合喜,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韩凤英,女,住址同上。
被告马倩倩,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马二丑,系原告马某某之母。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甲与被告孟某某、张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田、刘改莲以二人系李死者合英父母,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刘某甲以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系死者马某甲法定继承人为由,追加四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田、刘改莲、原告刘某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依法追加李田、刘改莲为本案原告,追加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永红,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荣、陆勇先,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刘某甲、刘某系死者李某某子女,李田、刘改莲系李某某父母,四原告均系死者李某某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XXXXX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晋HHXXX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挂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并未签订购买合同,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系晋BXXXXX、晋HHXX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为晋BXXXXX、晋HHXXX挂车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事故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主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亲属马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保险。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涞源县北石佛乡南石佛村村民委员会、石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葬费收条(4张)、交通费票据(108张);有被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3份);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刘某甲、李田、刘改莲与被告孟某某、张某、张某某、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孟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HHXXX挂号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晋BXXXXX、晋HHXX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马某甲(已另案处理)死亡,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
对于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然被告孟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但该抄单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且被告张某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该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涉及刑事案件不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不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四原告关于死者李某某的获赔项目及数额:
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2409元÷2=26204.5元。
2、死亡赔偿金:李某某死亡时38周岁,应计算20年,死者李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
3、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对李某某的死亡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因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最终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8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李田、刘改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田72周岁,获赔年限8年,计算为9023元×8年÷3人=24061元,年赔偿额为3007.6元;原告刘改莲68周岁,获赔年限12年,计算为9023元×12年÷3人=36092元,年赔偿额为3007.6元;原告刘某15周岁,获赔年限3年,计算为9023元×3年÷2人=13534.5元,年赔偿额为4511.5元;原告刘某甲10周岁,获赔年限8年,计算为9023元×8年÷2人=36092元,年赔偿额为4511.5元,四原告年赔偿额已超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3年+9023元×5年+3007.6元×4年=84215元。原告主张84212元应予以支持。
上述5项费用共计351939.5元。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296939.5元在该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96939.5元×70%=207857.65元,但因本案事故造成李某某、马某甲死亡、李红梅受伤、马文明物品及房屋受损,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商业险限额35万元不足以全部赔偿各受害人,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马文明财产损失预留份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0000元,剩余27857.65元由被告张某、孟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死者马某甲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296939.5元的30%,即296939.5元×30%=89081.85元。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4张丧葬费收条标注费用,其提供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该部分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其已主张丧葬费,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HH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李田、刘改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5000元。
二、被告张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李田、刘改莲各项损失27857.65元。
三、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刘某甲、李田、刘改莲剩余损失89081.85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刘某甲、李田、刘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被告张某、孟某某承担5200元,被告马合喜、韩凤英、马倩倩、马某某承担1525元,原告刘某、刘某甲、李田、刘改莲承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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