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2月1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8日双方相识不到十天就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某在上海打工时因病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2013年3月4日被告出院后回湖北老家治疗后,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被告隐瞒自己的病情,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从未建立。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上海市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小结1份,用以证明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及病发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脾气大,被原告方家人强行送入精神病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辩称,1、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以上门女婿身份在原告家居住;2、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家人对其进行语言上刺激,使其精神受到打击,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被告黄某未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8日在湖南省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上门女婿身份在原告家居住。2013年2月24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黄某一道前往上海打工。打工期间,被告黄某与原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某因脾气暴躁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3月4日,被告黄某出院后,回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老家,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9日,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回到湖北老家,双方分居近两年,互不交流与沟通,且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行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黄某离开老家以招赘方式到女方家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后,被告亦无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双方虽无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仍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黄某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离婚时,原告刘某应给予被告黄某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刘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黄某生活帮助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生活补助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谭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