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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龙与刘连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青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通,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新(系被告刘连通妻子),住盐山县。

原告刘青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有效,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小营乡许庄子村村北约4亩的盐碱荒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小营乡许庄子村村北约4亩的盐碱荒地流转给原告,且该协议也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的村民代表决议一致通过,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具有当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也一直按照合同领取承包款,但被告自2016年一直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进行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许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刘青龙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许庄子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决议2份,以及承租土地的红线图;收条及土地流转费用发放表、村民知情同意书、照片三张;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未利用盐碱荒地地图及其出具证明各一份。被告刘连通辩称,刘青龙2017年至2018年承包费没有给被告,原告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自己耕种。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每亩80元承包费,原告转包给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后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给他每亩800元,合同规定有重大项目赔偿费用应给被告而不是原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流转合同上的字不像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可能是被告按的手印。流转合同及村委会证明上的土地亩数不实,少于实际亩数,被告紧挨着生产队分的地又开荒了15到16亩地。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图及证明不认可,原告承包被告的地不是盐碱荒地。本院向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党支部书记张墨增、村委会主任王明升调查,张墨增、王明升称:刘青龙于2013年承包村北盐碱荒地,因是盐碱地,不是口粮地,划给村民时只是按人头包地,没确定亩数,没有承包证书、承包合同,也不在地亩账,有的户自己开荒,具体每户多少亩盐碱地村里也不清楚,给刘青龙出具的证明是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亩数相符才加盖的公章,实际亩数多少村里不清楚。刘青龙承包后小营乡政府引进一个精准扶贫项目,该项目需要这片土地,当时有些村民还没转包,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不愿与个人签合同,村委会做工作让村民同意转包,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流转出租合同。村里还有沟、道等地,与刘青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刘青龙给村里每年5万元。刘青龙给每户承包费是按人口计算,每人80元,共300来户。刘青龙说给每户的承包费给村委会不是事实,刘青龙给谁多少钱村委会不清楚。原告对本院向张墨增、王明升所做调查笔录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土地流转事实、涉案土地系盐碱荒地、承包费80元按人头算均认可,但对部分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300余户领承包费系通过村委会。被告对本院向张墨增、王明升所做调查笔录中所称涉案土地系盐碱荒地不认可,是生产队分给被告的耕地,其他说法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村民。2013年3月31日,原告刘青龙与被告刘连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连通将其位于小营乡许庄子村村北约4亩盐碱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刘青龙使用;流转承包土地用途为果林种植和畜牧养殖及相关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培训、服务,流转方式为转包;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3月31日止;刘青龙按每人每年80元,每年合同签订日向刘连通全额交纳承包流转费(已含原地上杂物补偿款),共计480元,承包流转费每五年增加一次,每次按10%额度增加。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转包、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刘青龙、被告刘连通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经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备案。2016年6月1日,被告刘连通在“同意将承包给刘青龙的土地用于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小营许庄子种猪繁育基地建设”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按手印。2016年7月5日,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村民代表决议一致通过将该村村北土地发包给刘青龙、刘青龙承包的村北土地转包给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委会与刘青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村北刘青龙挖的沟圈内土地未分到户的部分承包给刘青龙(沟圈内的好地,村委会已分到各家各户,刘青龙已与各家各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少数没签的除外),承包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42年10月19日止,承包费刘青龙每年支付许庄子村委会5万元。2016年10月22日,因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刘青龙与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委会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刘青龙将其在许庄子村北678.186亩土地(东至海兴县高湾镇孔庄子村地界、西至刘青龙承包地、北至海兴国营农场地界、南至刘青龙承包地)使用权交回许庄子村委会,由许庄子村委会将该块地发包给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从事养殖生产经营,期限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42年10月19日止,许庄子村委会将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的每年每亩800元,合计每年542548.8元流转价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费,其余492548.8元转给刘青龙,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给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共计58万元转给刘青龙。上述两份合同,刘青龙与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委会签名盖章后,经盐山县小营乡人民政府备案。经查,被告刘连通已领取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承包土地流转费,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流转费被告尚未领取。
原告刘青龙与被告刘连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王胜,被告刘连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就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土地性质、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法定必要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并报发包方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或按手印,被告又领取了数年流转费,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流转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应属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流转期限内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主张确认对合同中约定的小营乡许庄子村村北约4亩的盐碱荒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因根据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物权效力区分于合同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经依法登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将合同所涉土地转包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因刘青龙通过许庄子村委会转包给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从事养殖生产经营,并非用于非农建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承包费每亩80元,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给原告每亩800元,流转合同显失公平,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系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系2013年,原告转包给盐山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系2016年,且该合同原被告已履行了四年,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给付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已领取2017年之前的土地流转费,2017年至2018年流转费原告同意给付,只因被告未领取,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青龙与被告刘连通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刘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连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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