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某某
贾欢欢
贾某某
高某某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马某某
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原告贾某某。
原告贾欢欢。
原告贾某某。
原告高某某。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系代某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下。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和原告高某某两方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代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灿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许,代某某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李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沧河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金叶驾驶的冀R×××××号“江南-奥拓”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金叶及该车乘车人贾金宝、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贾金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金宝、高某某无责任。
贾金宝受伤后,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后贾金宝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
原告刘某某(系贾金宝之妻)、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该三原告系贾金宝之女)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800元。50×168=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6,每天50元计算)。
4、误工费67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365×16=675元。
5、护理费4054元(住院期间女儿贾某某和贾欢欢二人护理16天,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46239元计算)。
6、交通费1000元。
7、因贾金宝患有肾恶性肿瘤,这次交通事故将其致伤,加重了贾金宝的病情,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3119.5元(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46239/12×6)、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60元(7人护理3天,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46239元/年365天×3人×7天)。该部分损失计289550元的20%即579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总损失87713元。
另查明,贾金宝是在患有肾恶性肿瘤术后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沧县公安局大官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贾金宝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
贾金宝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代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
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10042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出院注意胸部病情变化,2周后复查,随诊。后在沧县爱德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063元。2015年7月2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53天)。
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179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
3、营养费3000元。50×60=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每天50元计算)
4、误工费6332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5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365×150天=6332元。
5、护理费7073元。(住院期间贾志强和贾会影二人护理7天,参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46239元计算,出院后贾会影一人护理53天,提交了贾会影所在单位沧州市新华区国景办公家具店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实贾会影月平均工资3000元)。
6、伤残赔偿金32085元。10186×9×35%=3208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计算,高某某一个8级、一个10级伤残,伤残系数35%)
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87295元。
被告对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复议,也没用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代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金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贾金宝、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和贾金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也没用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代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1)关于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的损失:
贾金宝受伤后住院16天,花医疗费23067元,被告辩称应当将医疗费费用中的172元护理费扣除,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用药明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3067元。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按16天计算,其要求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故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称由贾某某和贾欢欢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贾金宝的护理人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给付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027元(16天×46239元/年÷365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贾金宝是在患有肾恶性肿瘤术后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其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60元计289550元的20%即57900元。被告辩称贾金宝患有××,其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而不赔付其死亡项下的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贾金宝虽患有××,但因为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侵害,生理上使其身体状况更加恶化;精神上受到刺激及心理上的不良暗示,使其身体的免疫功能更加低下,从而加速了死亡的进程,缩短了生存时间,故被告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赔偿比例较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419元(10186元/年÷365天×5人×3天)。该部分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客观实际,由被告承担15%比较公平合理,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089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的损失计为68063元。
关于高某某的损失
原告高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称花医疗费17105元,其中在沧县爱德医院花费7063元。被告辩称应当将医疗费费用中的90元护理费扣除且对原告在沧县爱德医院的药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出院注意胸部病情变化,2周后复查,随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沧县爱德医院治疗是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继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7105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其要求数额较高,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故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的年龄较高,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称由其子贾志强和贾会影护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贾志强和贾会影护理7天,该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给付护理费;出院后53天由贾会影护理,原告提交的贾会影的误工证明比较充分,也符合当地的用工实际,对贾会影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元7073元(7天×46239元/年÷365天×2人+3000元/月÷30天×53天)。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的标准及残赔系数合法,但计算年限有误,应为28521元(10186元/年×8年×3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4999元。
本案中,被告代某某是肇事司机,系直接侵权人,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即被告马某某有过错行为,故马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为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贾金叶已经提起诉讼,各受害人对交强险的各项份额应当按照各自的实际情况按比例分配,即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根据其他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应得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487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34632元。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的其余损失28560元,根据代某某在该事故中的平等责任,应当由代某某承担14280元,因在贾金宝住院期间被告代某某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该款应当在代某某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代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赔偿款计12780元。
本案原告高某某应得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37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4405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147元,根据代某某在该事故中的平等责任,应当由代某某承担13574元,因在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代某某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当在代某某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代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高某某10574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各项损失计39503元;被告代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78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计47852元;被告代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74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负担651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7元,被告代某某负担7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程度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金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贾金宝、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和贾金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事故过程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也没用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本院依法委托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代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1)关于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的损失:
贾金宝受伤后住院16天,花医疗费23067元,被告辩称应当将医疗费费用中的172元护理费扣除,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用药明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3067元。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按16天计算,其要求数额较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故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称由贾某某和贾欢欢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贾金宝的护理人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给付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027元(16天×46239元/年÷365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贾金宝是在患有肾恶性肿瘤术后发生的该次交通事故,其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660元计289550元的20%即57900元。被告辩称贾金宝患有××,其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因而不赔付其死亡项下的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贾金宝虽患有××,但因为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到侵害,生理上使其身体状况更加恶化;精神上受到刺激及心理上的不良暗示,使其身体的免疫功能更加低下,从而加速了死亡的进程,缩短了生存时间,故被告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赔偿比例较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419元(10186元/年÷365天×5人×3天)。该部分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客观实际,由被告承担15%比较公平合理,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089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的损失计为68063元。
关于高某某的损失
原告高某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称花医疗费17105元,其中在沧县爱德医院花费7063元。被告辩称应当将医疗费费用中的90元护理费扣除且对原告在沧县爱德医院的药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依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出院注意胸部病情变化,2周后复查,随诊。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沧县爱德医院治疗是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继续,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7105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计算正确,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天50元,其要求数额较高,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故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的年龄较高,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称由其子贾志强和贾会影护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贾志强和贾会影护理7天,该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工资给付护理费;出院后53天由贾会影护理,原告提交的贾会影的误工证明比较充分,也符合当地的用工实际,对贾会影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元7073元(7天×46239元/年÷365天×2人+3000元/月÷30天×53天)。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的标准及残赔系数合法,但计算年限有误,应为28521元(10186元/年×8年×3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4999元。
本案中,被告代某某是肇事司机,系直接侵权人,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车主即被告马某某有过错行为,故马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为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贾金叶已经提起诉讼,各受害人对交强险的各项份额应当按照各自的实际情况按比例分配,即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根据其他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应得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487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34632元。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的其余损失28560元,根据代某某在该事故中的平等责任,应当由代某某承担14280元,因在贾金宝住院期间被告代某某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该款应当在代某某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代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赔偿款计12780元。
本案原告高某某应得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379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4405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147元,根据代某某在该事故中的平等责任,应当由代某某承担13574元,因在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代某某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当在代某某应付款中扣除,故被告代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高某某10574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各项损失计39503元;被告代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78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计47852元;被告代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74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贾欢欢、贾某某负担651元,原告高某某负担107元,被告代某某负担7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143元。
审判长:苏文艺
审判员:杜国江
审判员:李润永
书记员:金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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