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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
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企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制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齐某制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齐某制笔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齐某制笔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7月25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利息损失应从其违约之日(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出让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待返还土地出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齐某制笔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齐某制笔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7月25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利息损失应从其违约之日(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土地出让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待返还土地出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果被告哈尔滨市齐某制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明月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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