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青娟
杜改琴(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穆新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
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青娟,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改琴,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新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11号19排4号。
法定代表人景杰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尚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娟与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昊璟石家庄分公司),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昊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改琴、穆新军,被告昊璟石家庄分公司、北京昊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橙》(原槐安商贸中心项目)《内部集资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座落、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时间、交房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亦可据以履行,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原告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购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认为马宝玉涉嫌职务侵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昊璟石家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均在认购协议、收款收据上签章,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昊璟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已购房款4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青娟与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集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青娟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刘青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8元,原告刘青娟承担6000元,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承担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橙》(原槐安商贸中心项目)《内部集资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座落、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时间、交房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亦可据以履行,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原告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购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认为马宝玉涉嫌职务侵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刑事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昊璟石家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均在认购协议、收款收据上签章,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昊璟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已购房款4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万元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青娟与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集资购房协议无效;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青娟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刘青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38元,原告刘青娟承担6000元,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承担6238元。
审判长:齐玉华
审判员:马双喜
审判员:董俊贤
书记员: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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