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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福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党员,农民,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芳、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福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责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30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3.82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05600元。协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发包方同意后生效。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经发包方盖章同意,协议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转让要件,属于无效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署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该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上显示,地块名称林业队,所在位置任县辛店镇象牙寨村,该地块四至,东至路,西至郭东海,南至张云伟,北至张志亮,南北59.6米,东西宽42.8米。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305600元。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刘亚轩,同日刘亚轩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杨福彩;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将1056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刘亚轩,同日刘亚轩将1056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告杨福彩,共计305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其所有权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对外出租、转让、转包需经过村委会同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与任县辛店镇象牙寨村村委会的签订该地块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并不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且该合同也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争议应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由土地行政部门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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