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付。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荣,系原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姜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系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英,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某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宝俊,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刘某付、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用益某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付,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荣,原告姜某某、刘某某,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赵俊英,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陆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李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实施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建设租用了四原告的部分土地施工,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四原告所在的陆庄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租用土地施工2年,土地租赁费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拨付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人民政府,宽城镇人民政府又将此款拨付给四原告所在的路庄某村村委会,由陆庄某村委会第5生产组组长刘某某负责发放到各出租地的村民手中。2009年7月31日发放租金2年(2009年、2010年),其中原告刘某某出租土地0.76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1520元,由刘某某签字领取(当时村里做账将发放名单写错,将刘某某写成黄玉伸,刘某某领钱时也就签了黄玉伸名字,但手印是刘某某本人所按,钱也由刘某某本人领取)。原告刘某某土地2.22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4440元,由刘某某本人签字并领取。原告刘某付土地4.78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9560元,由刘某付签字领取。原告姜某某土地1.35亩,每亩1000元,2年合款2700元,由姜某某之子刘军签字领取。
2010年宽城满族自治县双隆矿业实施引水工程,其中大部分管路所租土地与污水管网重叠占用四原告的部分土地,土地租赁费及恢复费用已由企业与四原告付清。
2011年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实施大引水工程,所施工租用的土地除与污水管网占地部分全部重叠外,又承租了部分土地,每亩土地租金1200元。2011年县政府支付了2年地租,其中原告刘某付4.78亩,每亩1200元,2年合款11470元由刘某付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刘某某土地0.87亩,2年合款2288元,由刘某某本人领取。原告刘某某土地0.76亩,2年合款1827元,由刘某某妻子杨术明签字领取。
2013年2月1日发放2012年地租,其中原告刘某付4.78亩,每亩1200元,合款5736元,由原告刘某付次女刘爱营签字领取。原告刘某某2.22亩,合款2664元,由刘某某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刘某某0.76亩,合款912元,由刘某某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姜某某1.35亩,合款1620元,由姜某某之子刘军签字领取。
大引水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2013年县政府发放2013年地租(每亩1200元)及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每亩土地1300元),土地由村、组自行恢复,其中四原告所在的5组向村民发放了2013地租。土地恢复费用由该组组长刘某某签字领取。原告刘某某土地2亩,地租每亩单价1200元,合款2400元,由其妻李淑荣签字领取。原告刘某某0.76亩,合款912元,由刘某某本人签字领取。原告姜某某1.35亩合款1620元,由其子刘军签字领取。原告刘某付4.78亩,合款5736元,由刘某付本人签字领取。陆庄某村5、6组土地恢复款(土地129.77亩×1300元=168710元)由5组组长刘某某签字领取。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宽城镇人民政府宽镇(2015)40号关于陆庄某村5、6组污水管网大引水租地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及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证人赵印健的当庭证言证实所租土地地租款在2013年之前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土地恢复费用于2013年底一次性支付每亩1300元,县政府通过镇政府及村委会发放到陆庄某村5组,由组长刘某某一人领取。
2、二被告提供的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会计记账凭证及发放土地租金花名册及领取人签字,证实了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度四原告的土地租金已全部领取,2013年发放的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由四原告所在5组组长刘某某领取。
3、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双隆矿业所租的土地全部款项均已付清,无争议。
本院认为,四原告所诉请的土地租赁费用已全部领取,一次性土地恢复费用也由四原告所在的5组组长刘某某领取,被告宽城镇政府及陆庄某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是土地租赁人和实际施工人,只是协助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完成相应的租地协调工作及协助县政府发放土地租赁费用,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未能分到土地而造成的3年的土地损失费3376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刘某付、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海 审 判 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书记员:张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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