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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计231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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