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计231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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