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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可义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的认可,证明原告刘某是冀J1017L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9日23时10分,迟惠驾驶原告刘某的冀J1017L号车,在南滕线中捷桥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定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刘某的冀J1017L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原告请求的损失事项和数额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车损35186元、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事故鉴定书中,明确载明翻入沟内,确应吊装施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事故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40986元。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刘某的冀J1017L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某的冀J1017L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98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的认可,证明原告刘某是冀J1017L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与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9日23时10分,迟惠驾驶原告刘某的冀J1017L号车,在南滕线中捷桥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定责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刘某的冀J1017L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原告请求的损失事项和数额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车损35186元、公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事故鉴定书中,明确载明翻入沟内,确应吊装施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事故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40986元。被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刘某的冀J1017L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刘某的冀J1017L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098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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