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系原告刘某之父。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道12号。
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20N32号小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2837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6110元,车损鉴定费380元,共计6490元。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信达财险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64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20N32号小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2837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玉田县价格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2837A的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玉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数额为6110元,开支鉴定费用380元,合计649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20N32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信达财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信达财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但原告应该提供车辆修理费及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费。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信达财险不予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达财险认为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费及增值税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其损失客观性,在赔偿时应扣除17%的税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信达财险不予赔偿。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20N32号小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2837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2837A的小型普通客车经玉田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110元,开支鉴定费380元,合计649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20N32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部分,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4490元的70%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险主张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及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3143元,合计5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立新
书记员: 刘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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