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理人:秦某2,男,系原告秦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秦某1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57153193XN。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军,男,系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西塔楼)。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浩,男,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理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男,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理赔员。
原告刘某、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320000.0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110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2时30分许,在安广线安陆市××村路段,被告毛以国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刘某、秦某1相撞,造成刘某、秦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毛以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毛以国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毛以国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该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毛以国和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毛以国未答辩。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车辆保险全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一般是提前一到二个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再出单;2、我公司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公司当时只给我公司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员工的疏忽,导致交强险脱保,申请法院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在核实了标的车辆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原件后,我方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依据道交法规定,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但标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毛以国自行承担120000元;3、依据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持有的保险单原件背面的条款约定,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时,我方最多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日12时30分许,在安广线安陆市××村路段,被告毛以国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刘某、秦某1相撞,造成刘某、秦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冶13天,用去医疗费18651.27元。原告秦某1受伤先后被送住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53953.22元。两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7年2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以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秦某1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6;给予后期医疗费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4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秦某1支付鉴定费2500.00元。2017年12月27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某护理期限以出院后47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损伤后90日为宜;2、被鉴定人刘某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毛以国系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日24时止,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两原告垫付费用1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毛以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毛以国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1未在监护人带领下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秦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毛以国应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应承担10%事故责任,原告秦某1的监护人秦某2、刘某应承担10%事故责任。由于原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交通事故中遗失手机的事实,并且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对手机损失的物价评估报告,原告刘某主张手机损失费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安陆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消费地在安陆城镇,原告秦某1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1.27元、后期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4207.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47天)、交通费核定为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46002.66元。原告秦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170.00元(12725元/年×20年×26%)、医疗费153953.22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核定为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00元(800.00元+30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73786.34元。两原告承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一并处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120000.00元,扣减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秦某1垫付费用110000.00元,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毛以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156551.20元【(319789.00元-交强险120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80%】。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3280.00元(4100.0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秦某1与被告毛以国、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秦某2、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以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13280.00元(10000.00元+3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秦某1损失1565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0.00元,由原告秦某1的监护人秦某2、刘某负担130.00元,由被告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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