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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廖某、罗某、重庆卡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卡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5号8-1-50。
法定代表人:刘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36号。
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罗某、重庆卡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廖某,被告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2007.1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248371.2元【残疾赔偿金187011元(28335元年×20年×33%)+王某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60.2元(20660元年×18年×33%÷2)】;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4.护理费13600元(136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6.护理依赖费用5412元【(护理期300天-住院136天)×100元天×33%】;7.鉴定费3400元;8.续医费13000元;9.医疗费88843.94元;10.交通费800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廖某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0时36分,当车行驶至,与前面刘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医疗费88843.94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廖某垫付52600元,余款系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6月14日,经四川临港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30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用3400元已由刘某支付。廖某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卡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廖某辩称,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我向罗某购买的,该车挂靠在卡某公司经营。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2600元,另支付现金1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由于本案我要承担诉讼费3665元,同意在我垫付的钱中抵扣。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罗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卡某公司辩称,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罗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中有一笔300元的医疗费发票未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其工作情况,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4.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5.护理费标准偏高,护理依赖时间只认可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6.原告的续医费评定过高,且续医费中的瘢痕修复费用与瘢痕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属重复结算,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王某惠系刘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7年1月10日,廖某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宾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10时36分,当车行驶至,与前面刘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医疗费88843.94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廖某垫付52600元,余款系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中有一张金额为300元的发票未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2017年6月14日,经四川临港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300日(从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用3400元已由刘某支付。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廖某向罗某购买后未在卡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卡某公司,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刘某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1.珙县巡场兴盛种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从2015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日止在该经营部上班);2.珙县巡场镇汾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在2014年10月后长年在外务工,未在家务农);3.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刘某之夫王涛,从2015年4月起在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人保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工作情况,且未提供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刘某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廖某驾驶的车辆与刘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廖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卡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出卖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虽然不认可刘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300元的发票未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故医疗费总额应为88543.94元(总金额88843.94元-300元)。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7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44962.3元【残疾赔偿金187011元(28335元年×20年×33%)+王某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51.3元(20660元年×17年×33%÷2)】;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4.护理费13600元(136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6.护理依赖费用5412元【(护理期300天-住院136天)×100元天×33%】;7.鉴定费3400元;8.续医费13000元;9.医疗费88543.94元;10.交通费700元,合计398198.24元。由于廖某垫付费用49935元(医疗费52600元+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3665元),人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338263.2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338263.24元,赔偿廖某49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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