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邱某某
邱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月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
被告邱某某。
被告邱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某、邱某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邱某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汪某某、邱某某欠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邱某某按照日千分之一(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年利率6.15%)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千分之0.673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因拍卖费、评估费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愿承担,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未超出了该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邱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汪某某、邱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邱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汪某某、邱某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90元(按日千分之0.6739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服务费1万元。
三、被告邱某对被告汪某某、邱某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汪某某、邱某某、邱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汪某某、邱某某欠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邱某某按照日千分之一(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年利率6.15%)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千分之0.673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因拍卖费、评估费尚未产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愿承担,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标准》,原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未超出了该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邱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汪某某、邱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邱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汪某某、邱某某、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790元(按日千分之0.6739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汪某某、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服务费1万元。
三、被告邱某对被告汪某某、邱某某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汪某某、邱某某、邱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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