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主要负责人:杨震,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8007.65元;2、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6时,闫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胡平沟路段与相对刘永革、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革死亡、刘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永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分离后又与同向石健英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查询,“京P×××××”系被告闫某借用他人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路晓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闫某应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京P×××××”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依据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80号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温彦、刘全喜、温喜慧死亡补偿金105000元,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闫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至阜平县胡平沟路段与相对刘永革、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永革当场死亡,刘某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永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分离后又与同向石健英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2015年12月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认字【2015】第248号,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健英、刘永革、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78.65,产生救护车费1100元,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63137.2元。
事故车辆“京P×××××”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剩余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健英、刘永革、刘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刘某的损失为:
医疗费:3878.65+63137.2=67015.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9天,按照100元/天的
标准,共计2900元;
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19779÷365
×29=1571元;
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19779÷365
×29=1571元;
交通费:11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4157.85元,其中医疗项下:67015.85+2900=69915.85,伤残项下:1571+1571+1100=4242。因事故车辆“京P×××××”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剩余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刘某10000+4242=14242元。剩余损失59915.85元由侵权人闫某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4242元;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
5991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 刘化明 审判员 徐志杰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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